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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航行旅游线路哪个部门负责

发布时间:2022-11-16 16:49:30

⑴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9修订)

第一条为了规范水路运输经营行为,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水路运输安全,促进水路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通航水域和管辖海域内从事水路运输、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承担本条例规定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构建多式联运体系,促进江海直达运输、铁水联运和江海河联运等多式联运发展。
鼓励发展航运交易、金融、保险等现代航运服务业,支持发展区域性航运物流中心。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路交通运输发展需要和国家有关规定,推进船型标准化,推广应用符合环保和节能要求的绿色船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老旧船舶的市场准入和营运管理,鼓励水路运输经营者对不符合新标准的船舶进行更新、改造。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水路运输市场统计和调查分析工作,定期向社会公布水路运输市场运力供需信息。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客运船舶的管理,建立健全旅游客运船舶航线的流量调节机制,按照国家规定对精品旅游线路实施新增运力许可控制,保障旅游客运安全。第八条从事载客十二人以上的省内水路旅客运输、省内水路货物运输以及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申请办理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或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证件。
省际水路旅客运输、省际水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许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九条从事国内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经营者,应当自企业设立登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备案。第十条自治区对从事载客十二人以下的客运船舶运输、乡镇客运渡船运输实行备案管理。
从事载客十二人以下的客运船舶运输、乡镇客运渡船运输的经营者,应当自开航之日起十日内向业务经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备案。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称载客十二人以下的客运船舶是指载客定额不超过十二人的载客船舶,乡镇客运渡船是指航行于乡镇、村屯渡口间的载客船舶。第十一条负责备案的部门应当向从事载客十二人以下的客运船舶运输、乡镇客运渡船运输的经营者免费发放备案证。备案证应当载明船舶所有人、经营者、船舶名称、载客定额、经营航线等内容。
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经营者未备案的,应当主动采集经营者的相关信息,告知其办理备案的规定。
从事载客十二人以下的客运船舶运输、乡镇客运渡船运输的经营者应当在船舶醒目位置张挂备案证。第十二条从事载客十二人以下客运船舶运输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自有总运力达到三十客位以上的船舶,并经依法登记、检验合格,且保持安全适航状态;
(三)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持有船长或者轮机长适任证书以及客船特殊培训合格证书,且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
(四)具备符合规定要求的船舶停靠、乘客上下船所必需的安全和服务设施、设备;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
(六)按照船舶载客定额和经营航线运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从事乡镇客运渡船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船舶经依法登记、检验合格并保持安全适航状态;
(二)渡船船员持有船员证书;
(三)具备渡船停靠、乘客上下船所必需的安全条件和设施;
(四)按照船舶载客定额和经营航线运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⑵ 青岛市海上旅游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海上旅游管理,保护海上旅游经营者和旅客的合法权益,维护海上旅游秩序,发展旅馆事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的海面、水下、岛屿利用自然和人文景观开发经营的旅游观光、娱乐、餐饮等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海上客运、轮渡管理不适用本规定。第三条发展海上旅游事业,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协调发展的原则,以本市旅游事业发展的需要为依据,做到总量适当,布局合理,符合环境保护等要求。第四条海上旅游管理,实行统一管理,统一协调,分级、分部门负责的原则。第五条海上旅游经营者和旅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第六条青岛市旅游局是本市海上旅游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海上旅游的统一管理和综合协调;
(二)组织编制海上旅游发展规划和实施计划,并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依照海上旅游发展规划、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和沿海各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对海上旅游的码头、站点及配套设施统一布点、建设;
(四)组织开展海上旅游的招徕、促销活动;
(五)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第七条设立青岛市海上旅游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海上旅游办公室)。其主要职责:
(一)具体负责海上旅游的行政管理工作;
(二)负责实施海上旅游发展规划、计划;
(三)核发《海上旅游经营服务许可证》;
(四)指导沿海各市、区的海上旅游管理工作;
(五)对海上旅游经营服务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六)查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七)处理游客的投诉;
(八)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海上旅游办公室挂靠在青岛市旅游局,其成员应吸纳各有关部门参加。第八条沿海各市和崂山区、黄岛区可以根据需要,确定相应的管理机构,在海上旅游办公室的指导下,负责本地区海上旅游管理工作。第九条计划、规划、城建、土地、交通、公安、农林等部门及海上安全监督机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同青岛市旅游局及海上旅游办公室做好海上旅游管理工作。第三章项目的申办与审批第十条开办海上旅游项目,必须设施配套,有安全保障,并配备与经营服务需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第十一条申请开办海上旅游经营项目,由开办人向海上旅游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交下列文件:
(一)项目的类别、规模、经营期限的说明;
(二)开办人的身份证明;
(三)其他应当提交的有关文件。第十二条海上旅游办公室须在接到项目开办人的书面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书面答复;经审核同意的,予以登记并发给《海上旅游经营服务许可证》。第十三条项目开办人领取《海上旅游经营服务许可证》后,按下列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一)码头、站点,以及海面、水下、岛屿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划定点和建设,依照《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涉及用地的,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二)游船(含游艇、下同)和海面、水下浮动或固定设施,依照有关规定到船舶检验机构、海上安全监督机构、公安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三)依照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第十四条设立海上旅游咨询服务机构,可开办海上旅游项目的经营者提供法律和政策方面的咨询服务,并可根据项目开办人的委托,代办立项、可行性论证、项目洽谈和有关审批事项。第十五条有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不得无故拖延。海上旅游办公室可以会商有关行政机关,制定审批期限和程序方面的规定。第十六条海上旅游经营者出租、转让其海上旅游经营服务项目的,须到海上旅游办公室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需要办理其他变更手续的,按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兴办海上旅游项目,发展海上旅游事业。第四章经营服务第十八条鼓励海上旅游经营者依法公平竞争,改善经营服务条件,提高服务质量。

⑶ 水上摩托艇应该哪个部门管理

海上摩托艇安全管理实行定期综合整治的执法模式。综合整治工作由县公安部门(边防大队)牵头,旅游、安监、交通、海事、海渔、体育、物价和工商等部门共同配合,每季度、节假日期间以及不定期开展联合执法活动,打击和取缔非法游览船舶、“三无”船舶,维护海上旅游的良好秩序。

法律依据: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水路运输经营者新增船舶投入运营的,应当凭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船舶登记证书和检验证书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领取船舶营运证件。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应当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海事管理机构在现场监督检查时,发现从事水路运输的船舶不能提供有效的船舶营运证件的,应当通知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⑷ 厦门市水上旅游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水上旅游客运管理,保障游客和水上旅游客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水上旅游客运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所辖适航水域利用船舶运载旅客从事旅游客运经营活动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厦门港口行政部门是市水路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主管部门),主管本市水上旅游客运事业,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水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具体负责水上旅游客运管理工作。

旅游、水利、海洋、海事、公安边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水上旅游客运进行管理。第四条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本市水上旅游客运事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水上旅游客运经营水域的划定,应当符合本市水上旅游客运事业发展规划。第五条水上旅游客运企业的开业、变更、增减运力和停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第六条水上旅游客运船舶应当按照依法核定的经营水域、航线从事相应的运载服务。

本办法所称的水上旅游客运包括:

(一)在厦金海域运载游客从事观光游览的特殊旅游客运;

(二)在特定水域运载游客从事休闲娱乐的客运;

(三)其他普通旅游客运。第七条适航能力低于遮蔽航区或船龄超过25年的客船,不得从事特殊旅游客运经营。第八条根据水上旅游客运市场发展状况需要新增特殊旅游客运船舶的,由主管部门制定新增运力计划向社会公布,并采取招标方式投放。

新增特殊旅游客运船舶的招标文件应当列明船型、船龄、船舶设施及特殊旅游客运服务质量等要求。更新特殊旅游客运船舶的,应当参加新增特殊旅游客运船舶的招标;经依照本办法进行特殊旅游客运服务质量考核合格的,在同等条件下按招标文件规定予以优先更新。

主管部门根据水上旅游客运市场发展状况,可以制定有偿投放特殊旅游客运船舶的招标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九条水上旅游客运船舶应当停靠在主管部门核定的客运码头,并与客运码头签订有效期在1年以上的码头停靠协议。

从事水上旅游客运的船舶航班,应当报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向社会公布。第十条从事特殊旅游客运船舶,通过与水上旅游客运服务企业签订合同实行统一管理。水上旅游客运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对从事特殊旅游客运的船舶采取“按船、按序、按时“的形式进行排班调度,实现“统一调度、统一电子票务、统一结算“,合理配置旅游客运资源。第十一条水上旅游客运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水上旅游客运企业报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和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提前30日向社会公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提高水上旅游客运价格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旅行社组织的团队旅游者3个月的价格缓调期。第十二条水上旅游客运企业应当接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进行的旅游服务培训。第十三条水上旅游客运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送行业统计数据。第十四条客运码头、售票点等水上旅游客运服务企业应当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不得为非法经营水上旅游客运船舶提供客源配载等服务,不得向旅客收取运费差价及其他费用。

水上旅游客运服务企业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布船舶航班时刻表、经营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第十五条水上旅游客运船舶经营的文艺表演、茶座、食品烟草出售等附加项目,应当合法经营,不得强买强卖。第十六条水上旅游客运船舶应当在客舱醒目位置公布船名、船舶经营人及主管部门、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投诉电话。第十七条水上旅游客运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船舶适航,配备安全设施,制定安全生产制度和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与救援预案,设置并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加强对船员的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保障安全生产。

从事特殊旅游客运船舶,应当配备安全管理人员,负责船上安全巡查。第十八条在核定的特定水域经营休闲娱乐的客运企业,应当在经营水域布设航行标志,在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牌,配备救生员及专用救生艇进行巡逻。

从事特殊旅游客运企业应当遵守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有关规定。

⑸ 日照市海上旅游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海上旅游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海上旅游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管辖海域内借助船舶、海上游乐设施等开展观光娱乐、休闲海钓、体育经营等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船舶,包括旅游客运船舶、游艇、休闲海钓渔船、体育运动船艇等。

本规定所称海上游乐设施,是指在海上运行、承载游客在海上娱乐的载体,包括摩托艇、飞伞、潜水器、人工划船、脚踏船、碰碰船、水上自行车等。第三条海上旅游安全管理工作应当以人为本、生命至上,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依法监管、科学发展的原则。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海上旅游安全管理工作,督促有关部门以及沿海旅游景区经营者、海上游乐设施经营者等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海上旅游安全管理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工作职责,加强本辖区海上旅游安全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相关管理工作。

沿海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海上旅游安全管理相关工作。第五条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渔港水域以外的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以及旅游客运船舶、游艇的安全监督管理。

海洋发展部门负责渔港水域的交通安全监督管理以及休闲海钓渔船的安全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编制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无居民海岛保护规划和海滨风景名胜区规划,统筹安排行业用海,划定海上旅游项目活动区域。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旅游客运船舶客运经营安全监督管理。

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海上体育经营活动的行业安全管理,负责体育系统内运动船艇、停泊码头的安全管理,负责参与组织的赛事活动的安全管理。

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旅行社涉海旅游项目的安全监督管理以及沿海旅游景区的安全指导。

公安、应急管理、行政审批、市场监管、城市管理、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海上旅游安全有关工作。第六条海上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一)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经营的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加强对所属船舶、海上游乐设施以及从业人员管理,落实安全责任制;

(二)建立完善安全管理制度,依法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

(三)建立落实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机制;

(四)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定期对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五)建立海上搜救应急预案,定期开展演练;

(六)按照划定海域经营,与海水浴场游泳区域保持安全距离,维护海上交通安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上旅游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海上旅游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海上旅游经营者、社会公众的海上旅游安全意识和防范能力。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海上旅游安全宣传,加强海上旅游安全舆论监督。第二章船舶安全管理第八条从事海上旅游经营活动的旅游客运船舶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运营。

旅游客运船舶、游艇应当具备《船舶检验证书》,依法取得《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以及符合安全与防污染要求的其他证书,配备安全和防污染设备,处于适航状态。

休闲海钓渔船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依法取得渔业船舶登记,符合渔业安全要求。

利用船艇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法律、法规规定须取得许可证方可经营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证。第九条船舶应当按照规定标示船名、船号,标明船舶配员、核定载客人数、监督电话和安全注意事项等内容。第十条游艇、休闲海钓渔船、乘客定额十二人以上的旅游客运船舶应当安装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并保持正常开启,携带与岸上保持有效通讯的设备。

体育运动船艇应当配备适合的海陆通讯设备,保持船岸通讯畅通。

⑹ 中国的海上执法部门有哪些

中国常见的海上执法部门包括渔政、海监、海巡、海警等,分别隶属不同的部门。其中,中国渔政隶属农业部渔业局,是渔业管理执法部门;中国海监隶属国家海洋局,是海洋行政执法部门;中国海巡隶属交通部海事局,属于海上安全执法部门;中国海警属于公安部边防局,列入武警边防部队序列,是维护近海海上治安的公安执法力量。
执行海上任务时,这几个部门各有分工。渔政主要负责维护国家海洋和内陆管理水域的渔业权益,制止非法捕鱼,执行伏季休渔制度等;海监主要负责对中国管辖海域实施巡航监视,对侵犯海洋权益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海巡活动范围要小得多,主要从事海上交通管理与海事搜救,一般多在港区附近活动;海警负责日常治安巡逻,打击偷渡、走私等刑事犯罪。此外,海关、卫生、检疫等部门也有部分海洋执法职能。中国渔政中国海监标示中国海警标示中国海巡

⑺ 旅游景区的游船营运和安全监管由哪个部门负责

旅游景区的游船营运和安全监管由景区管委会负责。

旅游景区的游船营运,获得营运证的,并附有救生设备的安全监管,应由景区管委会负责安全监管。一旦出现事故,应追究景区管委会的责任。

景区若违反规定,实行非法营运游船,安全监管应由交通部门监管,出现重大事故的,应当追究景区管委会事故责任,追究旅游局和交通部门的监管责任。

(7)海上航行旅游线路哪个部门负责扩展阅读

景区管委会的主要职责

景区管委会负责景区内安全生产(消防)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协调景区内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配合市安监部门依法组织调查处理安全生产事故,具体负责景区安全生产信息和事故统计上报工作。

组织、协调各部门、各单位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检查、指导各部门、各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组织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大活动,维护景区稳定;承担景区安委会、综治委的日常工作;承办党工委、管委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⑻ 开通海上旅行航线需要那些相关手续 办理流程及办理部门。

你好,个人是不能开通海上旅行航线的。这个只能是政府旅游部门按照要求规划。
你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如果有帮助,望采纳。

⑼ 苏州市环古城河水上游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环古城河水上游资源,实现规范有序经营,加强水上游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苏州市旅游管理条例》、《江苏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环古城河水上游,是指在环古城河范围内,以旅游船舶为载体,为游客提供水上观赏游览等旅游服务的经营性活动。第三条在环古城河内涉及与水上游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第四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游船客运及船舶相关的行业管理,以及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游船定点、评定、产品开发、服务标准和市场经营等管理、监督和协调。
公安、物价、规划、环保、城管、水务、工商等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水上游管理工作。第五条环古城河风貌保护工程投资建设单位负责对环古城河区域资源进行市场化开发利用。第六条规划、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苏州市总体规划,编制环古城河水上游发展规划,指导古城河水上游的合理有序发展。第二章经营权管理第七条从事环古城河水上游的企业应当具备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并通过招投标取得经营权。第八条参与水上游招投标的企业应当具备交通、旅游、公安、环保等部门规定的相关开业条件,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具备《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所要求的相应条件;
(二)具备水上游定点经营所要求的相应条件;
(三)具备《特种行业许可证》要求的相应条件;
(四)招投标要求的其他相关规定。第九条通过竞标获得经营权的环古城河水上游的企业应当办理由交通部门核发的《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旅游部门核发的涉外旅游船定点证件和公安部门核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方可经营。第十条环古城河水上游的游船的投放实行额度管理。由交通、旅游等部门会同环古城河风貌保护工程投资建设单位根据市场需求和环古城河的具体条件,每年制订各游线游船投放调整计划。
环古城河风貌保护工程投资建设单位根据游船投放调整计划,按线路资源组织对环古城河水上游经营权进行招标。中标单位应当与环古城河风貌保护工程投资建设单位签定有偿使用合同。
环古城河水上游线路招标办法由交通、旅游、环保部门和环古城河风貌保护工程投资建设单位具体制定。第十一条从事环古城河水上游的企业中标后方可购置或者建造游船,擅自购置或者建造的船舶,一律不得投入环古城河营运。新建造的游船在完成设计后,应当将设计方案报交通、旅游、环保、公安等部门会审。第十二条投入营运的游船应当办理由交通部门核发的《船舶营业运输证》、《船舶检验证》、《船舶登记证》和旅游部门核发的涉外旅游船定点证件。第十三条对原经批准从事环古城河水上游的经营者和游船,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重新评估。符合条件的,应当与环古城河风貌保护工程投资建设单位签订有偿使用合同,并按合同支付有偿使用费。第十四条环古城河风貌保护工程投资建设单位应当设立专门的经营管理机构,负责统一管理、统一售票、统一线路。第三章营运管理第十五条游船不得实行挂靠经营,船舶经营权未经原审批部门同意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第十六条从事水上游的游船在经营中应当遵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旅游法规和制度,规范经营行为。第十七条从事水上游的旅游企业人员应当经旅游等部门培训、考核,持证上岗,并按照旅游服务的标准规范服务。第十八条水上游的旅游产品,须经旅游部门审核后,方可投入市场。第十九条水上游经营者,必须遵守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防治环境污染。第二十条从事水上游的游船在船体、噪声、排污以及配套的服务等方面必须符合规定的标准:
(一)船体整洁美观、船况良好、装饰协调、视线良好、船身显要位置设有“水上游”的统一标志;
(二)设置废弃物收集装置,设置卫生间的游船必须安装粪便收集设备,设置厨房的游船必须安装餐饮污水收集设备,船上收集的垃圾、粪便和餐饮污水必须送指定码头集中收集处理;
(三)游船航行时产生噪声、污油水、废气排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保标准;
(四)游船上应当悬挂游船总体示意图、游客须知、导游图、价目表、游客意见簿,并在醒目位置设立明显的旅游咨询和投诉电话的中英文标识;
(五)投入经营的游船必须配备专职导游员或者导游设备,其中100座位以上的游船应有不少于2名专职导游员或者至少三种语种(中英文为必备语种)语音导游设备为游客提供导游服务;
(六)备有紧急救援的药箱和其他设施设备。

⑽ 旅游景区的游船营运和安全监管由哪个部门负责

旅游景区的游船营运,获得营运证的,并附有救生设备的安全监管,应由景区管委会负责安全监管。

一旦出现事故,应追究景区管委会的责任; 景区若违反规定,实行非法营运游船,安全监管应由交通部门监管,出现重大事故的,应当追究景区管委会事故责任,追究旅游局和交通部门的监管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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