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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如何规范市场秩序

发布时间:2022-11-19 13:20:59

Ⅰ 葫芦岛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促进全市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及《辽宁省旅游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葫芦岛市行政区域内的及在葫芦岛市行政区域内组织到其他区域的旅游活动以及与旅游活动相关的经营服务、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葫芦岛市旅游业的发展,按照政府主导、统一规划、市场运作、协调发展的原则,依法合理利用旅游资源,突出海滨海岛、历史文化、自然生态、红色旅游等休闲度假旅游特色。第四条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旅游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资金,用于旅游业的规划编制、宣传推介、人才培训、基础设施建设等,并根据实际情况,加大对旅游业发展重点项目的资金支持。第六条市、县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旅游业的管理、服务、指导、监督等有关工作。

发展改革、民族事务、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保、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农业、林业、海洋渔业、服务业、文化、工商、质监、新闻出版广电、体育、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发展的相关工作。第七条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开展行业培训和交流、组织市场拓展、参与旅游促销、发布市场信息、推介旅游产品,维护协会会员的合法权益,可以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促进旅游业发展的建议。第二章规划与促进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第九条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旅游业发展目标及发展战略;

(二)旅游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目标、实施步骤及标准;

(三)旅游产品开发的方向、特色与主要内容,重点旅游项目及开发建设的规模、时序;

(四)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服务质量等旅游市场培育的主要措施;

(五)旅游业发展的相关政策、标准及促进措施。第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旅游发展规划和本地旅游实际发展情况制定特色旅游专项规划,对特定区域内的旅游项目、设施和服务功能配套提出专门要求。第十一条成立葫芦岛市旅游规划委员会,由市政府主要领导负责,成员由市政府相关部门、县(市)区政府和相关单位的主要领导组成。

市旅游规划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审定全市旅游规划和重大旅游项目建设规划。

1.审议和审定全市旅游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

2.审定各县(市)区、开发区(园区)和有关单位上报的旅游相关规划;

3.审定重点旅游景区、度假区、特色旅游小镇、主题公园等开发规划和总体规划;

4.审定全市与旅游直接相关的重大专项规划;

5.审定重大旅游项目规划(含规划选址和规划设计方案)。

(二)督促检查旅游区域规划、专项规划、项目规划和旅游资源开发规划的实施。

(三)统筹协调全市重点旅游景区和度假区、重大旅游建设项目、重要旅游资源开发规划的编制、论证和衔接工作。第十二条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开发智慧旅游项目,组织建立旅游宣传促销网络,开展旅游形象宣传、旅游产品推介活动,开拓国内外旅游客源市场。第十三条建设智慧旅游项目,应设立旅游政务、资讯、体验和应用平台,无偿向旅游者提供旅游景区、线路、交通、气象、住宿、安全、医疗急救等公共信息和咨询服务。第十四条旅游、交通、服务业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交通枢纽、商业中心和旅游者集中场所设置旅游咨询中心,在景区和通往主要景区的道路设置旅游指示标识。第十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并开展具有本地特色的博览、节庆、会展、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等活动,促进本地旅游品牌及重点旅游线路的推广。第十六条旅游、交通、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景区、酒店等旅游企业在景区主要路口、车站等合适位置,设立广告宣传牌。第十七条鼓励部门、企(事)业单位,在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公共媒体开设旅游栏目,进行旅游形象、品牌宣传。

Ⅱ 规范市场秩序的措施

规范市场秩序必须综合采取各项措施:
一是,必须深化流通体制改革。废止妨碍公平竞争、设置行政壁垒、排斥外地产品和服务的各种分割市场的规定,打破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
二是,必须强化市场主体的自我约束,并按市场化原则规范和发展各类行业协会、商会等自律性组织;
三是,各级各部门必须从推动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保障人民生命安全的高度,认识到市场秩序建设的重要性,加强市场法治建设,从严执法,从严监管。通过综合采取各项措施,形成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

法律依据: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八条县级、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行政处罚案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在本部门确定的权限范围内以本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授权以派出机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除外。

Ⅲ 宁波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旅游业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进行旅游活动,从事旅游经营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本办法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专门或者主要经营旅游业务,取得合法资格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第四条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突出地方特色,发挥旅游资源优势,营造文明、有序、整洁、优美的旅游环境。
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纳入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五条市旅游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市旅游业进行统筹规划、宏观调调控、综合协调,依法对旅游业进行监督管理。
县(市)、区旅游管理部门在市旅游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业管理工作。
计划、财税、公安、城建、规划、工商、物价、技术监督、文化、宗教、交通、环保、口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工作。第六条鼓励和支持发展旅游教育事业,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服务技能。第七条鼓励和支持国内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依法从事旅游资源开发建设和旅游经营活动。第二章旅游资源的开发和管理第八条旅游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必须因地制宜,注重特色,增加文化内涵,符合宁波城市总体规划和旅游业发展规划。第九条市及县(市)、区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的普查、评定和规划,统一协调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时,应当征求市旅游管理部门的意见。第十条开发建设(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旅游景区,应当先由旅游管理部门对其作出旅游价值、环境质量的评价意见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建设审批手续。
在旅游景区内新建、扩建、改建旅游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控制性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项目竣工后,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参与验收。
对新建、扩建、改建的旅游饭店和高尔夫球场、大型游乐设施、旅游渡假村和其他旅游重点建设项目,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参与审核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参加项目的竣工验收。第十一条禁止任何损害旅游资源和擅自改变旅游景区地形、地貌的活动;禁止在旅游景区内建设污染环境、损坏文物、破坏景观和生态的项目。
在旅游景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山、采石、挖沙、采矿、建坟、采伐林木和捕猎。第十二条旅游景区内应当按照规划配套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商业服务网点和安全、卫生设施。
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旅游景区管理制度,加强对旅游资源的保护,维护正常旅游秩序,保持旅游设施完好和清洁卫生。第十三条市旅游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旅游景区的旅游价值、环境质量、交通条件、设施状况、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等条件对旅游景区核定等级,并分别列入国际、国内旅游线路进行宣传促销。
旅游景区等级标准与评定办法由市旅游管理部门另行制定。第三章旅游经营管理第十四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提高服务质量,履行规定的或与旅游者约定的服务标准,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第十五条旅游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有关部门强行推销的商品,有权拒绝违法设定的收费、罚款和摊派,有权拒绝无合法执法证件人员的检查。第十六条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保证服务质量,不得擅自提高旅游收费标准,不得强制旅游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
旅游经营者不得采用付给司机、导游等人员介绍费的方式招徕客源。禁止旅游服务人员向旅游者索取或者变相索取小费。第十七条旅游经营者应当接受旅游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依法接受业务年检,按时向旅游管理部门报送统计、财务报表。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向旅游管理部门缴纳旅游发展统筹资金。

Ⅳ 海南省旅游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旅游安全管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预防和及时处置旅游安全事故和突发事件,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安全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对旅游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三条旅游安全工作实行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的工作原则,坚持预防为主、安全第一的工作方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同级党委的领导下,加强对旅游安全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建立健全旅游安全综合管理机制和旅游安全信息共享机制,将旅游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给予财政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制定应急预案,推动建立旅游紧急救援体系,完善旅游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增强旅游应急处置和保障能力,对旅游突发事件进行有效防范和及时组织实施救援。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安全生产委员会其他相关组成部门按照各自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负责做好相应的旅游安全监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旅游安全监督管理联合检查,及时发现、纠正旅游安全违法行为,提高旅游安全监管效能。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旅游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旅游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增强旅游经营者和全社会的旅游安全意识,提高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防范事故的能力。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旅游安全宣传教育,加强旅游安全舆论监督。第六条安全生产专业协会、旅游行业协会和其他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对旅游经营者的安全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提供旅游安全管理和技术咨询等服务,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提高旅游安全管理水平。第七条对旅游安全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旅游安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旅游安全的投诉举报。第八条旅游经营者是旅游安全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加强旅游安全管理,建立、健全旅游安全责任制度,完善旅游安全生产条件,接受相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检测,确保旅游经营和服务安全。

旅游经营者主要负责人和实际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旅游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旅游安全工作负责。第九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安全管理,采取以下措施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一)设置内部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二)配备必要的旅游安全设施和设备;

(三)建立健全本单位各项旅游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四)组织学习、实施旅游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

(五)接受各级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旅游安全工作的指导、监督、检查;

(六)负责旅游安全教育、培训和宣传工作,建立从业人员旅游安全培训档案;

(七)制订并落实本单位总体安全管理方案、各种突发事件防范预案和旅游安全管理考核检查制度,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档案;

(八)开展对本单位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经营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的旅游经营者,应当制定安全操作规程,并对涉及人身安全的旅游设施、设备每日投入使用前,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确保旅游设施、设备完好。第十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就旅游活动中的下列事项,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警示:

(一)正确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方法;

(二)安全注意事项、安全防范措施、疏散逃生方法和其他应急措施;

(三)未向旅游者开放的经营、服务场所和设施、设备;

(四)不适宜参加相关活动的群体;

(五)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其他情形。

Ⅳ 拉萨市旅游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旅游管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消费者、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保护国家资源,促进本市旅游产业的发展,根据国家、西藏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编制旅游产业发展规划、保护与开发旅游资源、实施旅游管理、建设旅游设施、从事旅游经营、开展旅游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市发展旅游产业应当遵循旅游资源保护、开发和利用相结合,社会效益、经济效益与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突出民族特色和地方特点。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将旅游产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资金投入,建立健全旅游产业综合协调机制,推进旅游产业与相关产业协调发展。第五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旅游管理工作,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指导本市旅游产业的发展。

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日常管理工作以及授权后的相关业务。

发展和改革、公安、工商、卫生、交通、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做好相关旅游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第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促进旅游产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旅游开发与保护第七条本市开发旅游资源,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严格保护、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第八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市旅游产业发展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市旅游产业发展专项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产业发展专项规划,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评审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和旅游资源富集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发展需要,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

旅游发展专项基金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专款专用,财政、审计部门负责审核监督。第十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周边地区和旅游城市的协作配合,互通信息、客源共享,实现优势互补,形成旅游合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旅游培训的投入,拓宽培训渠道,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第十一条本市旅游宣传促销工作采取政府牵头、行业组织、企业参与、政府与企业共同出资的方式。

市人民政府统筹领导本市旅游宣传促销工作。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市中、长期旅游市场开发战略和年度旅游宣传促销计划,并组织实施。

政府旅游宣传促销所需经费从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中列支,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政府旅游宣传促销资金的拨付、使用和监管工作。第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小额信贷、贷款贴息等优惠措施,鼓励农牧民以多种形式参与旅游产业,扶持农牧民开发具有当地特点的旅游项目,大力发展乡村旅游产业。第十三条市、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旅游信息网络,完善服务功能。

市、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和指导旅游经营者开展标准化、规范化服务,并向社会公布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并取得相应服务质量等级的旅游经营者名单。

市、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旅游资源的普查和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重点旅游区域的资源保护和开发建设。第十四条本市道路交通设施建设,应当统筹安排旅游景区(点)交通干线、停车场、旅游交通标示牌、旅游景区(点)指示牌等旅游服务设施的配套建设。第十五条开发旅游资源可以采取承包、租赁等形式,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适度分离,促进旅游资源的开发和利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取得旅游资源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旅游产业发展专项规划,开发和建设旅游服务设施,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估。第三章旅游经营管理第十六条在本市从事旅游经营的旅行社、旅游饭店、旅游景区(点)、旅游购物场所、旅游演艺场所、旅游产品经营企业、旅游运输企业、旅游中介企业等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时,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征求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上述从事旅游经营者,应当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在本市从事导游服务并取得自治区导游上岗证的导游,其所在的旅行社、旅游中介企业应当在其取得自治区导游上岗证之日起30日内,到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本市旅游景区(点)实行专职导游讲解制度。申请从事专职讲解的人员,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试,合格后发给《拉萨市旅游景区(点)专职导游讲解证》。未取得《拉萨市旅游景区(点)专职导游讲解证》的,本市旅游景区(点)经营管理单位不得安排其在旅游景区(点)内从事导游讲解服务。

Ⅵ 安徽省旅游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旅游产业的发展,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交通、住宿、饮食、购物、娱乐等服务的行业。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旅游、从事旅游业经营和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发展旅游业应当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把发展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旅游产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加大旅游投入,加强旅游设施建设,加快旅游业的发展。
重视扶持旅游资源较丰富的贫困地区发展旅游业。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旅游教育事业的发展,有计划地培养从事旅游工作的合格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和旅游服务质量。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计划、建设、交通、邮电、商务、公安、物价、工商行政管理、文化、体育、卫生、林业、水利、环境保护、宗教事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旅游管理的有关工作。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开发本省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兴办旅游企业,开发旅游商品。第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区的居民文明素质教育和法制教育,维护旅游区的旅游秩序,创建文明旅游景区、景点。第十条对保护和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在旅游经营、管理活动中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旅游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第十一条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第十二条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旅游资源的优势和特点,加强对国内外宣传和开发促销活动,提高重点旅游景区、景点的知名度。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旅游资源的普查工作,指导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
风景名胜资源的普查、评估和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依照风景名胜区管理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十四条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应当符合旅游区总体规划,依照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严格保护措施。第十五条旅游景区、景点的开发及旅游涉外饭店等设施的建设,应当在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的意见后,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核批准。第十六条对旅游资源特点突出,旅游景点相对集中,开发、利用价值显着的区域申请设立旅游区的,应由省旅游管理部门依法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第三章旅游者第十七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活动安排及旅游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服务方式和旅游商品;
(三)按照合同约定获得与价格相符的旅游服务,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五)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保护;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中约定的其他权利。第十八条旅游者应当遵守旅游秩序和有关旅游安全、环境卫生规定,履行旅游合同或者约定,尊重旅游地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不得破坏旅游区的景观和旅游设施。第十九条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有权要求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可以向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者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四章旅游经营者第二十条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各种经济成份的旅行社、旅游涉外饭店及其他旅游涉外定点单位、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

Ⅶ 杭州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旅游业管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包括市辖县、市)内从事旅游经营服务和进行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旅游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第四条杭州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旅游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并对全市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计划部门编制全市旅游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旅游资源的普查,编制全市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
(三)负责全市旅游业的指导、监督、协调和管理;
(四)组织指导旅游宣传促销工作,开拓国际国内旅游市场;
(五)按规定审查、审批旅行社、旅游定点单位和旅游饭店星级评定,管理导游人员;
(六)组织指导旅游业管理人员和导游的教育培训及旅游从业人员技术业务等级评定工作;
(七)会同有关部门指导旅游安全工作;
(八)受理旅游者的投诉,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九)承担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旅游业管理工作。
风景名胜区及旅游度假区管理机构按其职责范围在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宏观指导下,负责本区域的旅游业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管理工作。第五条发展旅游业必须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充分发挥旅游资源优势,突出地方特色,保证优质服务。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制定《杭州市旅游业发展规划》。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制订本地区旅游业发展规划,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第八条旅游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应当坚持“统一规划、依法开发、体现特色、合理利用、科学保护”的原则,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第九条鼓励发展休闲度假旅游、会展旅游、商贸旅游、生态旅游、民俗旅游等多种旅游,丰富旅游活动的文化内涵,促进“行、吃、住、游、购、娱”旅游六要素的整体协调发展。第十条鼓励国有、集体、个体私营、外资等多种经济成份参与杭州旅游业的开发经营,多渠道、多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发展旅游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相应政策鼓励和支持外地企业来杭投资旅游业;鼓励外商投资旅游景点项目;鼓励本市企业生产有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并在技术改造、新产品研制、对外促销方面给予扶持。第二章旅游经营与管理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十一条经营旅游业务应按有关规定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旅游业务。第十二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提高服务质量,自觉履行规定的或者与旅游者约定的服务标准,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第十三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在职岗位专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旅游服务质量。未经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服务。第十四条旅游从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人格尊严的行为。禁止利用工作之便收受回扣或额外费用;旅游经营者也不得给予旅游从业人员回扣或额外费用。第十五条旅游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必须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明码标价,保证服务质量,不得擅自提高旅游收费标准;不得围随兜售和强买强卖;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不得勒索旅游者的财物等。第十六条旅游经营者参加境外国际旅游展销会或设立旅游办事机构,应报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按有关规定报批。
旅游经营者举办全国性旅游促销活动,或者外地旅游经营者在本市设立旅游办事机构,举办旅游促销活动,应当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Ⅷ 运用经济生活知识政府可采取哪些措施规范在线旅游经营市场秩序

健全以道德为支撑、法律为保障的社会信用制度,是规范在线旅游经营市场秩序的治本之策。
加强社会信用建设,健全社会信用体 系,尤其要加快建立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
要实行强有力的宏观调控规范在线旅游经营市场秩序,健全在线旅游经营的相关法律、商业道德的规范和引导。

Ⅸ 无锡市旅游市场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江苏省旅游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者的旅游活动,旅游市场经营、旅游安全以及相关的服务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旅游市场应当纳入全域旅游发展规划,坚持开放共享、诚信文明、绿色生态、公平公正,整合旅游资源,丰富产品供给,建立全域化、多元化、多层次的旅游产品体系,营造山清水秀、主客共享的旅游环境,加快智慧旅游建设,提升旅游者满意度,建设省内领先、国内一流、世界知名的旅游目的地城市。第四条鼓励和支持旅游市场发挥本市自然资源和历史人文优势,优化太湖山水、运河人家、吴韵古镇、游圣故里、陶都风情、江南田园、影视演艺等特色旅游产品。

引导旅游与商业、农业、工业、教育、文化、体育、康养等业态融合,推动观光、休闲、度假旅游协调发展。第五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旅游市场工作纳入全域旅游重点工作和目标管理责任体系;保障财政资金投入,加大多元化投资政策扶持,完善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建立健全综合协调机制,统筹解决旅游市场重大问题。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旅游市场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旅游文明宣传、秩序维护、安全应急、纠纷处理等相关工作。第六条市、县级市、区旅游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落实旅游市场规划和政策措施;

(二)负责旅游市场的服务、管理和监督;

(三)负责旅游市场信用体系建设;

(四)组织旅游市场服务培训、质量评估;

(五)承担旅游经济运行监测;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市政园林、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民族宗教、外事、行政审批、市场监管、体育、大数据管理、商务、气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旅游市场相关工作。第七条旅游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对其会员的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自律管理,组织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第八条倡导健康、绿色、诚信、文明的旅游活动。

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范,爱护生态环境,保护旅游资源,维护旅游秩序。第二章市场经营第九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诚信经营,保证服务质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发布虚假旅游信息,误导旅游者;

(二)利用虚假、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旅游者交易;

(三)在旅途中擅自变更行程、改变服务项目或者中止服务;

(四)无法定或者约定情形,擅自改变包价旅游合同履行价格;

(五)向旅游者索取包价旅游合同以外费用;

(六)给予或者收受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七)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八)非法泄露旅游者信息;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第十条旅游经营者通过网络经营旅游产品和服务的,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醒目位置公示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并标明与业务经营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代理其他旅游经营者的旅游产品和服务的,应当核实其营业执照和与业务经营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标明实际提供者的名称。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供旅游交易服务的,应当核实旅游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和旅游业务经营行政许可等信息,对其提供、发布的旅游经营者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第十一条旅行社应当依法设立,并按照经营范围从事招徕、组织、接待等旅游活动。

旅行社设立分社的,应当依法办理设立登记,并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第十二条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签订合同;订立电子合同的,应当优先使用全国旅游监管服务平台系统提供的电子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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